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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24-08-29

 

 

鄂州市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鄂州市电子印章的管理,确保电子印章制作和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可信密码技术生成身份标识,以电子数据图形表现的印章。

电子印章与实体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法律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分为电子公章和电子职务章。

电子公章指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电子职务章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者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印章备案电子信息的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建设电子营业执照与电子印章同步发放系统,为全市企业制发电子印章。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电子印章在省政务服务网的推广运用;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电子印章的密码使用管理。

第五条 电子印章管理功能主要功能有:印章授权、查看印章、查看印章领用记录、查看印章使用记录、删除印章等。在“电子营业执照”软件中,点击首页“其他应用”,选择“电子印章-使用印章”然后可以分别进行印章管理或电子签章。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是电子印章的默认领取人。手机版电子印章的领取由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等移动终端完成。领取流程是:在电子营业执照小程序上点击首页“其他应用”,选择“电子印章-领取印章”。选择需要领取电子印章的企业,并输入电子营业执照密码进行电子营业执照验证。电子营业执照验证通过后,自动跳转到电子印章领取页面,点击“领取印章”,即可领取电子印章。电子印章领取成功,可查看已领取的电子印章。

法定代表人领取电子印章后,可自行或授权印章管理员对该电子印章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使用。市场主体可以添加印章管理员。

第七条 电子印章规格、式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选择使用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密钥服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通过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能力评估的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选择具备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的电子印章产品,并进行公开。

第八条 电子印章制作单位应当将电子印章、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九条 企业、单位或者机构可申请制作法定名称的电子印章一枚,同一业务专用电子印章可制作多枚。

第十条 本市各类政务办公、政务服务事项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公章的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应当与实体印章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使用权限和审批流程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体印章的加盖规定或者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第十二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体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打印或者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视同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使用企业、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印章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电子印章,严格用章审批手续和用章记录等,确保用章安全。电子印章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其电子印章。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当严格保密,并由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定期修改。

第十四条 出现机构或者企业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变更、个人姓名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体印章发生变更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申请要求,重新申请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等各类电子文档,应当按照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管理服务系统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备案、使用等,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对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使用电子印章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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