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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21〕16号

日期:2021-08-25
         人:肖莉

  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

    人:何胜  大队长

      址: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

 

申请人肖莉对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葛店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于2021514日依法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全面审查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弟弟(肖**)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面包车停在新青年小区靠马路一边的非道路停车位。因疫情,本人在湖北随州,未对该车辆进行年检(本应在三月到期前年检)和购买交强险。解封后来到该小区,因工作地在武汉,即便解封,进入武汉后人员也不能随意离开,所以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买交强险。2020年9月28日,发现车辆不见后,经多方查询得知该车已被交警拖走,这个过程没有接到交警告知单,也没有人电话告知。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买了交强险并缴纳了1200元罚款,后进行了车辆年检。因此,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且严重不符合事实,查明事实的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明显错误;其次,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这种没有上道路行驶的通常罚款200元,若是上道路行驶,没买交强险的,可以处罚交强险金额的两倍罚款,并且马上购买交强险。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申请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费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0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发现鄂A****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因当事人不在现场,对该车进行了拖移扣留。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经核查,该车交通违法事实存在,处罚依据和使用条款准确;二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包括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暂停行驶的情形,机动车在道路上的停止与移动属于连贯的整体过程,不能机械地将机动车的暂时停驶状态与行驶状态割裂开。鄂A****机动车停在316国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扣除代收车船税,保险金额合计52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应罚款1040元。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照法律规定记3分,罚款200元。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委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一册,本委已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316国道新青年二期小区路段巡逻时,发现鄂A****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当事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该车进行扣留。经查询鄂A****机动车的保险记录和检验记录,案涉车辆保险记录缺少2020年的保险信息,检验记录缺少2020年的检验信息。

2021年2月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对案涉车辆的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1200元罚款。后被申请人发现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内容案涉违法时间错误记录为“2021年2月18日11时17分”,遂于3月11日作出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正了案涉违法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15时7分”,并于4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

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法行为地点为“福兰线1050公里”,经调查,福兰线即G316国道,1050公里即从福兰线起点福州市到1050公里处,即316国道新青年二期小区附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件交寄单、车辆保险记录截图、车辆检验记录截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等,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委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案涉车辆的保险记录,2019年6月18日保险到期后(保险凭证号****),至2021年2月19日保险(保险凭证号660****)生效期间,并无保险记录,即案涉车辆缺少2019年6月19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保险记录,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类型为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根据上述规定,该车已注册登记并使用至今,属于“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1次。而案涉车辆的检验记录显示,2019年3月15日检验后,下一次的检验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缺少2020年的检验记录,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武汉虽已解封,但不能随意离开,所以没有对车辆进行年检、买交强险”、“没有上道路行驶的,通常罚款200元,若是上道路行驶,没买交强险的,可以处罚交强险金额的两倍罚款”。经查,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截止(2020年2月29日)至被申请人发现该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时(9月26日),已经过近7个月时间,期间武汉已于4月8日解封,生产、生活秩序恢复正常,不影响申请人办理车辆检验。故申请人所称事由本委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本案中,申请人构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费880元),扣除代收车船税(360元)后,计算保险金额为520元,按照上述规定应罚款1040元;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罚款200元,合计应罚款1240元。被申请人合并处以1200元的罚款,符合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依法扣留车辆后,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申请人车辆被扣留,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对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本委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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